犯罪预备是刑法体系中特有的概念形态,指行为人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而进行的预先准备活动。根据刑法总则规定,此类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准备作案工具、勘察犯罪场地、拟定犯罪计划或联络共同犯罪人等具体情形。犯罪预备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行为尚未直接侵害法益,但已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与危险倾向。
法律定性标准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预备需同时满足主观故意与客观准备行为的双重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且其准备行为与预定犯罪存在直接关联性。若准备行为本身已构成独立犯罪(如非法制造枪支),则应按实质犯罪论处。 司法认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采用"实质危险判断"标准,即通过行为人准备活动的充分性、针对性及与目标犯罪的关联度进行综合评估。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预备行为,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予刑事处罚。 刑罚适用规则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量刑时需重点考察预备行为的完成度、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特殊罪名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的预备行为则设有独立罪状规定。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初始形态,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规范意义。其核心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实施特定犯罪的目的,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实施的各种准备工作。这类行为虽未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但已形成现实的社会危险状态,故需刑法予以规制。
构成要件体系 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明确的犯罪故意,即对预定实施的犯罪具有认知与意志要素。这种故意应当具体指向特定罪名,而非概括性的犯罪意图。客观方面则要求实施具有实质意义的准备行为,这些行为应当与目标犯罪存在直接关联性,且能够显著提升犯罪实现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未外化为具体行为时,不构成犯罪预备。 典型行为模式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预备行为包括:为实施盗窃配置钥匙、复制门禁卡;为杀人犯罪购买刀具、毒物;为诈骗犯罪伪造证件、印章;为网络犯罪编写恶意程序、搭建钓鱼网站等。此外,跟踪被害人、踩点侦查犯罪场所、制定犯罪计划并分工等行为也属于典型预备形态。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为后续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降低犯罪难度或提高成功概率。 罪与非罪界限 区分犯罪预备与正常社会活动的关键在于行为目的与行为性质的特定化。例如购买刀具用于厨房烹饪属合法行为,但若查明系为实施杀人犯罪而购买则构成预备。执法机关需通过行为人供述、物品用途、前期行为等证据链综合判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实质危险的预备行为,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处理。 特殊犯罪形态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预备可能呈现更复杂的形态。如犯罪团伙中有人负责准备工具,有人负责搜集信息,有人负责联络协调,这些分工合作均属预备行为。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分裂国家犯罪等重大犯罪,我国刑法设有单独的预备罪罪名,体现对特别重大法益的前置保护。 量刑规则体系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通常考量以下因素:预备行为的完成程度、所预备犯罪的性质轻重、预备手段的危险性、中止预备的主动性与及时性等。对于自动放弃预备且未造成任何危害的行为人,一般应当免除处罚。 证据认定标准 证明犯罪预备需形成完整证据链:首先需证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可通过通讯记录、日记、证人证言等证实;其次要证明准备行为与目标犯罪的关联性,如购买工具与犯罪计划的匹配度;最后还需排除行为其他合法用途的可能性。对于网络犯罪预备等新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成为关键环节。 比较法视角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处罚犯罪预备,但适用范围和处罚原则存在差异。德国刑法仅对重罪预备行为进行规制,日本则通过未遂犯理论处理部分预备行为。英美法系传统上不处罚预备行为,但通过未完成罪(inchoate crimes)制度对某些特殊预备行为进行规制。我国采取普遍处罚原则但辅之以灵活的量刑机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社会预防价值 犯罪预备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犯罪预防功能。通过对预备行为的刑事规制,司法机关可在实际损害发生前介入,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发生。同时这也警示社会公众,即便未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现代刑事政策更强调通过技术手段及时发现犯罪预备,构建全方位的社会安全防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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