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拥有一个规范且正式的称谓,即诉讼调解。这一名称精准地界定了其发生的时空场域与法律属性——它是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与引导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最终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审查确认以终结诉讼的活动。诉讼调解并非独立的程序,而是紧密嵌入审判流程之中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理解“诉讼调解”这一名称,需把握其几个核心维度。首先,在主体层面,主持者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通常是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这使其区别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诉外调解。其次,在程序层面,它发生于诉讼过程之中,从案件受理后到判决宣告前均可进行,贯穿于庭前、庭中乃至庭后各个阶段。再者,在原则层面,自愿与合法是其基石,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调解方案如何形成,均需出自真实意愿,且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在效力层面,经由法院确认的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将法院调解定名为“诉讼调解”,深刻体现了其制度定位。它昭示着这是审判权的一种行使方式,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被称为“东方经验”。这一名称也明确了其与判决的关系:二者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并行方式,目标一致但路径不同。诉讼调解强调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疏导与协商化解矛盾,往往能更彻底地消弭纷争,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在中文法律语境与司法体系中,“法院调解”的规范法定名称是诉讼调解。这一称谓并非随意为之,而是深刻蕴含了其制度本质、运行场域与法律特征的精炼概括。它严格区别于诉讼程序之外发生的各类调解活动,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极具特色与生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称谓的法定依据与内涵解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调解”,其内容均围绕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进行调解展开。因此,“诉讼调解”这一名称首先具有明确的法典依据。其内涵可从三个关键词解构:“诉讼”指明了其发生的程序阶段,即纠纷已经进入法院的审理流程;“调解”揭示了其核心手段,即通过协商、劝导促成合意;“法院”或隐含于“诉讼”之中,明确了主导和负责的主体是审判机关。三者结合,完整定义了这是一种在诉讼框架内、由法院主导的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 与相关概念的精确界分 明确“诉讼调解”之名,有助于将其与相近概念清晰区分。其一,区别于人民调解。后者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群众性组织在诉讼外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需经司法确认才具备强制执行力。而诉讼调解自始便在法院职权范围内,效力直接而完整。其二,区别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持,处理与其职权相关的争议,同样属于诉外调解,协议效力依赖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其三,区别于仲裁调解。仲裁调解发生在仲裁程序之中,由仲裁庭主持,其调解书虽具执行力,但主持机构并非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诉讼调解的“诉讼”前缀,正是其司法属性的鲜明标签。 制度运行的阶段与形式 诉讼调解并非固定于某一诉讼环节,而是呈现动态化、全程化的特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它主要可能发生在以下阶段:立案后庭审前的庭前调解、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庭审调解以及庭审结束后宣判前的调解。在形式上,既可以是法官直接主持面对面的调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协助调解,或在法院邀请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参与。无论形式如何变化,法院始终负有组织、引导和最终审查确认的职责。 核心原则:自愿与合法的双重基石 诉讼调解的生命力根植于两项不可动摇的原则。一是自愿原则。这包含程序自愿与实体自愿两个方面。程序上,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实体上,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法官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不当影响或提出强制方案。二是合法原则。调解的过程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院对调解协议负有审查义务,确保其合法性。 法律效力与文书载体 诉讼调解成功的法律成果,体现为具有终局性和强制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案件情况,主要形式有两种:对于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需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等,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同样产生法律效力。生效的调解书或调解笔录,与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且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价值功能与社会意义 被称为“诉讼调解”的这项制度,承载着多重价值。从当事人角度看,它提供了比判决更灵活、更富弹性的解决方案,往往能更好地满足双方深层次利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实现“双赢”。从法院角度看,它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从社会角度看,它以平和方式化解冲突,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和谐稳定,是对“枫桥经验”在司法领域的继承与发展。因此,准确使用并理解“诉讼调解”这一名称,不仅是对法律术语的尊重,更是把握我国司法制度特色、理解其治理智慧的重要切入点。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在规范法律语境中的名称就是“诉讼调解”。这一名称精准、权威地概括了其从启动、运行到终结的全过程均在诉讼程序与法院主导下完成的核心特征,是理解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调解独特地位的关键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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