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其完整的法定权利名称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通常被表述为“肖像权”。这一称谓直接而清晰地界定了权利的核心客体——肖像,即通过绘画、摄影、雕塑、录像或其他方式所呈现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外貌形象的作品。从法律性质上剖析,肖像权归属于人格权这一更为广阔的权利范畴之内,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以自身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专属性的民事权利。它并非一个笼统或模糊的权力集合,而是一个具有明确内涵与外延的独立权利形态。
权利名称的法定渊源 在我国,肖像权这一权利名称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其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设专章对肖像权进行了系统规定,明确使用了“肖像权”这一术语作为章节标题与具体条款的权利指向。这种立法上的明确命名,使得“肖像权”从一个学理概念正式升格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定权利名称,为司法实践与公民维权提供了精确的法律依据。在此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也已对公民肖像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同样采用了相同的权利称谓,体现了法律体系在此问题上的连贯性与稳定性。 名称所蕴含的核心权能 “肖像权”这一名称,精准概括了权利人所享有的几项核心权能。首要的是制作专有权,即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通过特定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其次是使用专有权与公开权,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自己的肖像,以及是否将其公之于众。最后是许可使用权与禁止侵害权,权利人可授权他人为特定目的使用其肖像,并有权禁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以营利或贬损人格为目的的非法使用行为。因此,“肖像权”之名,实质上是对这一系列积极权能与消极防御权能的集合指称。 与其他相关权利名称的辨析 明确“肖像权”这一名称,有助于将其与相邻或易混淆的其他权利区分开来。例如,它与“形象权”或“公开权”等概念存在交集但不等同。后者在一些法域或商业语境中,可能更侧重于对名人商业价值的保护,范围可能超出单纯的外貌肖像,延伸至声音、标志性动作等能识别个人身份的特征,其权利基础与肖像权的人格权属性存在差异。此外,肖像权也不同于著作权。一幅摄影或绘画作品可能同时涉及摄影者或画家的著作权,以及被描绘者的肖像权,这是两种性质不同、分属不同主体的权利。清晰的权利名称,是避免权利冲突、理顺法律关系的前提。当我们深入探讨“肖像权的权力名称是什么”这一问题时,会发现其答案“肖像权”并非一个简单的标签,而是承载着深厚法理基础、清晰权利边界与丰富实践内涵的严谨法律概念。这一名称的确立与运用,贯穿于法学理论、立法实践与司法裁判的全过程,是理解与保护此项人格权益的逻辑起点。
名称的法理根基与历史流变 从法理层面审视,“肖像权”作为权利名称,其核心在于确认并保护自然人与其肖像之间不可分割的人格联系。肖像并非普通的物或信息,它是个人形象在外部世界的投射,直接关联着人的尊严、社会评价与自我认同。因此,法律赋予主体对此种投射形象的控制权,并将其命名为“肖像权”,深刻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的尊重。追溯历史,肖像权概念的形成与摄影术的发明和普及密切相关。在此之前,肖像主要通过绘画、雕塑等艺术形式留存,其复制与传播范围有限。十九世纪中后期,随着摄影技术使得肖像能够被快速、廉价且大量地复制,未经许可使用肖像带来的侵害问题日益凸显,促使法学界与立法者开始思考并逐步确立这项独立的权利,并赋予其“肖像权”这一专有名称,以适应工业社会与信息传播发展的需要。 立法表述的精确化与体系化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肖像权”名称的法定化经历了一个逐步明晰的过程。早期的《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首次在基本民事法律中确立了这一权利名称。随后的《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亦沿用此称谓。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肖像权的保护进入了更为系统完备的新阶段。民法典不仅延续使用了“肖像权”这一名称,更在第四编“人格权”中设立独立章节,对肖像权的定义、内容、合理使用情形、侵权责任等作出了全面规定。这种立法安排,使得“肖像权”的名称与一套完整的权利规则体系紧密绑定,其内涵得以通过法律条文具体展开,包括明确肖像的定义包含“面部特征”及其他“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规定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同时列举了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新闻报道、依法履行职责等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立法语言的精确化,确保了“肖像权”这一名称在实践中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与可裁判性。 权利名称下的多维权能结构 “肖像权”这一名称之下,涵盖了一个多层次、立体化的权能结构。首先是最基础的肖像制作决定权。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通过摄影、摄像、绘画、雕塑等方式固定其形象。未经许可的秘密拍摄或强制制作,即构成对此项权能的侵害。其次是肖像使用与公开权。权利人控制着已制作完成的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以及是否向社会公众公开。无论是用于商业广告、产品包装、媒体宣传,还是仅在私人范围内展示,原则上都需获得权利人的明确许可。再者是肖像使用许可权。权利人可以通过授权合同,许可他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和方式内使用其肖像,并通常可以因此获得报酬。这项权能使肖像权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了财产利益的属性。最后是肖像利益维护权。当肖像被歪曲、丑化,或者被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这四项权能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肖像权”名称背后完整的权利内容。 与关联概念的界分与互动 明确“肖像权”的独立名称,对于厘清其与一系列关联法律概念的边界至关重要。其一,是与著作权的区分。一幅人物摄影作品,摄影师对其创作成果享有著作权,而肖像中的人物则享有肖像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摄影师行使其著作权(如发表、复制、展览)时,不得侵犯被摄者的肖像权;反之,被摄者使用该照片时,也需尊重摄影师的著作权,除非有约定或法定例外。其二,是与名誉权、隐私权的关联与区别。非法使用肖像可能同时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如果该使用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则可能同时侵害名誉权;如果涉及公开他人私密肖像,则可能同时侵害隐私权。肖像权侧重于对形象本身的控制,而名誉权重在社会评价,隐私权重在私生活安宁。三者保护的法益侧重点不同,但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竞合。其三,是与商业语境中“形象权”的讨论。严格来说,我国现行法并未确立独立的“形象权”。名人的肖像、姓名等用于商业推广所产生的经济价值,主要通过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制度加以保护,并在侵权时可能获得更高的赔偿以反映其商业价值损失。因此,“肖像权”这一名称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实际上也承担了保护人格标识商业利益的功能。 数字时代的挑战与名称内涵的延展 进入数字与人工智能时代,“肖像权”这一传统名称面临着新的解释与适用挑战,但其核心地位并未动摇。深度伪造技术可以将任何人的肖像移花接木到其他视频场景中,这无疑是对肖像制作权与使用权最极端的侵害。网络环境中,肖像的复制、传播速度极快,范围极广,使得侵权后果被急剧放大。同时,人工智能绘画、虚拟数字人等新形态,对“肖像”的定义(是否必须基于真人?动漫形象是否受保护?)和“可识别性”的标准提出了新问题。然而,万变不离其宗,法律应对这些新挑战的基石,仍然是“肖像权”这一权利框架。司法实践正在通过案例,将利用信息技术非法处理他人肖像的行为纳入肖像权的规制范围。立法与学术讨论也在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肖像权”的内涵,以适应技术发展,例如加强对肖像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等。这正说明了“肖像权”作为一个成熟、稳固的权利名称,具备容纳时代发展的解释空间与弹性。 综上所述,“肖像权”作为对该项民事权利的正式命名,是法律科学与实践智慧的结晶。它不仅仅是一个称呼,更是一整套权利逻辑、保护规则与价值判断的载体。从理解其法理本质,到掌握其法定内容,再到辨析其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以及应对新时代的挑战,所有讨论都始于并围绕“肖像权”这一清晰而坚实的权利名称展开。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知晓并理解这一名称,是唤醒权利意识、尊重他人权益、有效维护自身人格尊严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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