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指司法或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为获取口供或证据而对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施加肉体或精神折磨的审讯手段。这种行为通常伴随着暴力工具、心理胁迫或环境压迫等方式,其核心特征是通过制造痛苦来突破被审讯者的心理防线。
历史渊源 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司法体系中被称为"拷讯",最早可追溯至周代的"五听"制度,至秦汉时期形成系统化刑讯规范。唐代《唐律疏议》明确规定了刑具规格、拷打次数和部位,形成古代中国最具代表性的刑讯制度化形态。西方罗马法体系中也存在类似司法拷问程序,中世纪欧洲宗教裁判所将其发展为系统化的审讯机制。 现代定位 当代国际社会通过《禁止酷刑公约》等法律文书明确禁止刑讯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第五十四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将刑讯取得的证据视为无效证据,司法实践中采用同步录音录像、驻所检察监督等机制防范刑讯发生。 类型区分 根据实施手段可分为肉体刑讯与精神刑讯两大类别。前者包括殴打、电击、疲劳审讯等直接造成生理痛苦的方式;后者涵盖威胁、催眠、感官剥夺等心理压迫手段。按照实施场景可分为侦查询问阶段的刑讯逼供与监管场所内的惩戒性刑讯,二者在法律定性上存在显著差异。概念界定与法律特征
刑讯在法学范畴内指司法人员为获取口供而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其构成要件包含三个核心要素:主体必须是具有审讯职权的司法执法人员;手段表现为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目的明确指向逼取口供或证据。与现代审讯技巧的本质区别在于,刑讯以摧毁人的意志自由为代价,通过制造难以忍受的痛苦迫使被审讯者违背真实意愿作出陈述。 从行为法律特征分析,刑讯具有职权关联性、程序违法性和结果侵权性三重属性。职权关联性体现在行为主体滥用法定审讯权;程序违法性表现为突破法律规定的时间、方式和限度约束;结果侵权性则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这种三重违法特征使其区别于私刑逼供或普通暴力伤害行为。 历史演变轨迹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经历从合法到限制的演进过程。西周时期形成的"以五声听狱讼"制度虽强调心理观察,但已包含刑讯萌芽。秦汉时期刑讯成为法定程序,《秦简·封诊式》记载了"笞讯"的具体规范。唐代将刑讯制度化推向高峰,《唐律疏议》确立"三度拷讯"原则,规定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次,且需间隔二十日进行。 宋代创设"翻异别推"制度限制刑讯滥用,明代《问刑条例》详细规定刑具规格和拷打部位。清末修律运动中,沈家本主持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废除刑讯制度。西方刑讯制度演变与中国存在相似路径,罗马法时期的《狄奥多西法典》规范了刑讯程序,中世纪宗教裁判所发展出系统化的刑讯手段,直至启蒙运动时期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批判刑讯制度,推动现代法治国家逐步废除刑讯。 现代法律规制体系 当代中国构建了多层次法律防护体系。宪法第三十八条确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刑讯逼供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 在监督机制方面,检察机关通过驻所检察室对审讯场所进行监督,看守所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重大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规定,2018年监察法实施后进一步明确监察调查环节的录音录像要求。国际法层面,我国1988年加入《禁止酷刑公约》,并通过定期提交履约报告接受国际监督。 实践形态与变异形式 现代司法实践中,刑讯表现出从显性暴力向隐性折磨转化的趋势。传统肉刑如殴打、捆绑等明显暴力形式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变相刑讯手段:包括长期保持特定姿势、超时限连续审讯、温度调节折磨、睡眠剥夺、感官刺激剥夺等。这类手段不留明显外伤但造成极度精神痛苦,在证据固定和事实认定方面面临更大挑战。 心理 coercion 手段呈现专业化趋势,包括利用亲属安危进行威胁、制造虚假司法证据施压、使用药物辅助审讯等。这类手段往往通过精心设计的心理压迫方案突破被审讯者心理防线,其违法性认定需要结合心理学专家证言和专门性技术鉴定。 防治机制与改革方向 当前防治体系重点围绕三个维度构建:事前预防通过规范讯问场所管理,推行办案区物理隔离和电子监控全覆盖;事中控制落实讯问过程双人办案、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事后监督强化检察机关线索核查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激活机制。2019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增设提讯登记、身体检查等预防性措施。 未来发展应着重完善权利告知机制,确保嫌疑人在首次讯问前知悉沉默权和法律帮助权;健全审讯过程第三方监督机制,探索值班律师在场制度;推进科技手段应用,研发生理指标监测系统防止变相刑讯;完善司法责任追究,建立刑讯逼供终身追责制度。同时需要加强司法人员证据意识培育,从根本上转变"口供为王"的传统侦查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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