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三性,是贯穿法律程序始终的核心概念,它界定了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纳并发挥证明作用的基本门槛。这一概念并非单一维度的要求,而是一个由三个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属性构成的有机整体。
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此属性要求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材料,而非主观臆测或凭空捏造的产物。它强调证据的内容应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其存在形式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例如,一份真实签署的合同原件、一段记录事件经过的监控录像,都体现了客观真实性。判断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往往需要审查其来源是否可靠、形成过程是否自然、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的关联性 关联性也被称为相关性,它解决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逻辑联系的问题。一份材料即使再真实,如果与案件需要证明的核心问题风马牛不相及,也无法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联性要求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帮助,能够使得某项待证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成立。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若直接涉及合同条款的协商,则具有关联性;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品德证明,除非涉及信用问题,否则通常与合同履行本身无关。 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对证据取得方式和表现形式的程序性要求。它意味着证据的来源、收集主体、收集程序以及表现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如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窃取的资料,即使内容真实且与案件相关,也可能因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而被排除。合法性确保了诉讼活动的正当性,是程序正义原则在证据领域的直接体现。 综上所述,证据三性共同构筑了证据能力的评判标准。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基石,关联性界定了证据的证明范围,合法性则保障了证据的正当来源。三者缺一不可,只有同时满足这三项要求的材料,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根据,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法律证据学的理论框架与实务操作中,“证据三性”构成了评判一项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即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并作为定案依据的根本准则。这三项属性并非简单并列,而是形成了一个层层递进、相互制约的严密逻辑体系,共同确保了司法证明过程的科学性、公正性与正当性。深入理解证据三性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关系,对于法律从业者乃至普通公众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一性:客观真实性的深度剖析 客观真实性位居证据三性之首,它回答的是“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这一根本问题。其核心在于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反映,而非任何形式的主观虚构、猜测或伪造。 客观真实性的判断并非易事,它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是证据的来源,需要考察证据产生的基础环境是否自然、是否存在人为干扰或制造的可能。例如,物证是否在原现场发现,书证是否为原始件而非复制件。其次是证据的内容,需要分析其记载的信息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逻辑矛盾、是否能够与案件中其他已知事实相互吻合、相互支撑。例如,证人证言中对同一事件的描述是否存在前后不一致,或与其他物证、书证存在明显冲突。 需要明确的是,法律上所追求的客观真实性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哲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由于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和诉讼的时效性,裁判者只能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的全部证据,尽可能地去还原案件事实,达到一种高度盖然性的真实状态。因此,对客观真实性的认定是一个动态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检验和确认的过程,而非证据与生俱来的静态标签。 第二性:关联性的多层解读 关联性,或称相关性,是连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桥梁。它要求证据必须对案件中的争议点具有证明价值,能够使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更具可能性。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即使再真实、再合法,也只是与案件无关的信息,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关联性的判断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实质性,即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是否是本案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议事实。例如,在债务纠纷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是实质性事实,而债务人的兴趣爱好通常不是。二是证明性,即证据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倾向,能够使得某项实质性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成立。这种证明性不必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只需具有最低限度的理性联系即可。 关联性的强弱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直接证据(如亲眼目睹犯罪过程的证人证言)通常比间接证据(如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动机的证据)具有更强的关联性。在实践中,判断关联性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和生活常识。同时,为了防止混淆视听或产生不公正的偏见,即使某些证据具有微弱的关联性,法官也可能依据自由裁量权将其排除,例如,过于遥远的相似行为证据等。 第三性:合法性的程序保障 合法性原则是证据法的现代性标志,它强调证据不仅要在内容和作用上真实相关,更要在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合法性主要涵盖四个维度:证据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取得方法合法以及证据程序合法。 证据主体合法是指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例如,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形式合法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如证人证言原则上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书面证言受到严格限制。证据取得方法合法是合法性的核心,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通过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如隐私权、住宅权)的手段获取的证据,通常应予以排除,即“毒树之果”原则的体现。证据程序合法则要求证据的固定、保管、移交、出示等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防止证据污染或灭失。 合法性要求的目的在于约束公权力、保障人权,并维护司法制度的纯洁性。它促使执法机关和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证据,从而在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之间取得平衡。 三性之间的动态关系与实务运用 证据的三性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内在价值,是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一个虚假的材料从根本上就失去了作为证据的资格。关联性则界定了证据的证明方向和范围,是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门票”。合法性则是证据的外部保障,为证据的采纳设定了程序正义的底线。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三性的审查通常遵循一定的顺序。首先会初步判断证据是否具备形式上的关联性,即是否与待证事实可能有关。然后会审查其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最后,对于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再进行深入的质证和认证,综合判断其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这个过程往往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庭审的举证、质证环节中逐步深入和明晰。 总之,证据三性是一个系统性的标准体系,它既是理论指引,也是实践工具。深刻把握其精髓,有助于我们更加理性地参与法律活动,更加准确地评判证据价值,最终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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