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是承载国家审判权运行最终结果的核心法律文书。它并非一个单一或通用的名称,而是一个根据案件性质、审级程序以及文书功能进行细致划分的称谓体系。理解这一名称体系,是走进司法殿堂、解读裁判意旨的第一步。
依案件性质划分的核心名称 最为基础的分类依据是案件性质。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并科处刑罚的文书称为刑事判决书;若判定被告人无罪,则出具刑事无罪判决书。在民事诉讼领域,解决平等主体间人身、财产纠纷的文书统称为民事判决书。而在行政诉讼中,针对“民告官”案件作出的裁判,则命名为行政判决书。这三种构成了判决书家族的主干。 据审级与程序衍生的特定称谓 司法程序的推进催生了更具针对性的名称。在二审程序中,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判称为二审判决书或终审判决书。为纠正已生效判决的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后作出的文书,称为再审判决书。此外,针对一些特定程序,如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核心确认文书,称为破产宣告裁定书(虽常称裁定,但其终结性作用类同判决)。 体现文书功能的精细化名称 名称也精准反映文书功能。当判决主文仅涉及金钱给付等可执行内容时,该文书本身即是执行依据。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书具有形成权效力,直接改变法律关系。部分判决书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部分,在后续关联诉讼中可能被称为预决事实的载体,这虽非其正式名称,却体现了其延伸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书名称是什么”的答案,是一个多层次、结构化的分类系统。它根植于案件性质,延伸于审级程序,并具象于文书功能。每一份判决书的具体名称,都是其法律属性、程序阶段与裁判的精确代号,是司法活动专业化与规范化的直接体现。在司法实践的宏大叙事中,法院判决书绝非一个模糊的统称,其名称是一座精密构建的称谓灯塔,指引着人们理解裁判的性质、效力与归属。深入探究其名称体系,如同掌握了一套解读司法权力的密码,能够清晰辨识不同裁判文书的职能边界与法律意义。以下将从多个维度,对这一称谓体系进行系统性梳理与阐释。
第一维度:基于案件根本性质的三大基石分类 这是判决书名称最核心、最基础的划分标准,直接对应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调整领域。 首先,刑事判决书,是国家公诉机关或自诉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之诉讼的终局产物。其名称昭示着刑罚权的实现与否。根据裁判结果,又可细分为“有罪判决书”与“无罪判决书”。有罪判决书的核心在于定罪科刑,其名称即宣告了被告人的罪责与应受的惩罚;而无罪判决书则是一面盾牌,其名称象征着对指控的否定和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具有恢复名誉、洗刷嫌疑的终局效力。 其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争议时,行使审判权作出的权威判定。其名称涵盖范围极广,从合同纠纷、侵权赔偿到婚姻继承、物权确认无所不包。名称虽统称“民事”,但内在的案由(如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会作为副标题或关键内容,进一步明确争议的具体性质,使得“民事判决书”这一名称之下,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实践样态。 最后,行政判决书,特指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判。这一名称本身即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其下可根据判决结果细分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书、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书、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书以及变更行政处罚的判决书等。每种具体名称都对应着一种独特的司法审查。 第二维度:遵循诉讼程序进程的阶梯式称谓 诉讼程序如同阶梯,不同审级和特定程序中的判决书,其名称也带有鲜明的程序烙印。 在审级层面,一审程序作出的可称为一审判决书或直接以案件性质命名。进入上诉审后,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则明确称为二审判决书。绝大多数二审判决即为终审裁判,故也常被称为终审判决书,这一名称标志着诉讼程序的终结和判决既判力的产生,具有极高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在特殊程序层面,最为典型的是再审判决书。它是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后作出的文书。其名称中的“再审”二字,直接点明了程序的特殊性与纠错功能,意味着司法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与救济。此外,在非讼程序或特别程序中,虽然多数以“裁定书”形式出现,但某些具有终局实体处分效力的文书,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其名称仍冠以“判决书”,以彰显其创设或消灭法律关系的实体性效果。 第三维度:反映文书特定功能与效力的指向性名称 判决书的名称有时会因其在实际法律生活中的独特功能而被赋予特定的指代。 最突出的功能是作为执行依据。当判决的主文内容涉及给付金钱、交付财物或履行特定行为时,该判决书便自动成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凭证。在实践中,当事人和律师常直接称其为“执行依据”或“生效判决”,这凸显了其从裁判文书向执行凭证的角色转化。 其次是具有形成力的判决书。例如,准予离婚的判决书一经生效,夫妻法律关系即告解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判决,直接改变公司内部的权力状态。这类判决书的名称虽未额外变化,但其功能在于直接变动既存的法律关系,效力具有对世性。 再者,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可能在另案中产生预决效力。即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此时,前案判决书在后续诉讼中,常被援引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来源,这使其在名称之外,承担了证据源头的附加功能。 第四维度:实践中的习惯称谓与简化表述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公众的日常交流中,还存在一些非正式但广泛使用的习惯称谓。例如,根据判决结果,人们会简称为“胜诉判决”或“败诉判决”;根据审理法院的级别,称为“中院判决”、“高院判决”或“最高法判决”;根据案件影响力,称为“指导性案例判决”或“典型案件判决”。这些称谓虽不严谨,但生动反映了判决书在社会认知中的多维形象。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书的名称是一个严密而富有层次的概念系统。它首先植根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土壤,继而沿着审级和特殊程序的枝干生长,最终根据其执行、形成、证据等具体功能开花结果。每一个准确的名称,都是对案件性质、程序阶段和裁判效力的一次精确定位。理解这套名称体系,不仅有助于法律从业者精准运用文书,更能帮助公众准确把握司法裁判的内涵与分量,是法治社会公民必备的基本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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